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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裕强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05  查看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裕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各科室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部门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执法承办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街道办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承办部门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
(二)拟制的行政执法文书,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三)相关证据;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执法承办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法制审核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部门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部门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部门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执法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部门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部门启动协调机制,交由街道办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部门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街道办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执法承办部门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审核部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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