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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更改)
发布时间:2023-08-25  查看次数:

建通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综合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实施本办法第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中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 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许可项目;

(二)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程序;

(三) 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

(六)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出核准决定

(七) 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九)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一) 未依法说明不受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二)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 无法定依据收费的;

(十四) 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五) 在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十六) 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七)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八)  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强制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 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二) 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三) 违反法定程序;

(四)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五) 擅自使用或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六)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 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 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或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后果的;

(八)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九)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十)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十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十二) 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三)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四) 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五) 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六) 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七)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 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 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 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

(五)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六)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过错行为:

(一)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 阻挠、变形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五) 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六)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司法建议书未按规定反馈、整改或落实的。

第十一条  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政过错,下列导致行政败诉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应当问责: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进行国家赔偿的;

(六)虽经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协调结案,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而受到通报的;

(八)其他被依法认定败诉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过错行为:

(一) 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特定义务的;

(二) 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 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 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 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和确认

 

第十四条  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该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该单位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五)因技术检验部门错误的检验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负责调查过错行为,认定过错责任和追究责任,并实施经济追偿。

第二十三条  追究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八)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属于本条第(三)、(四)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综合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事处成立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下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对于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进行初审,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报办事处领导批准查处。对过错责任确认的案件,提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名词解释:

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主管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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