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苑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自由裁量基准 |
一、县级部门向乡镇赋权下放行政处罚事项(34项) |
|||
1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
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喷洒面积较小,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喷洒面积较小,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喷洒面积较大),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产生烟尘污染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4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责令后及时改正的不处罚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1000元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2000元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3000元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5000元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5 |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
情节较轻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自觉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6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
按要求拆除的 不处罚 拒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
7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米10元罚款;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处每平米30元罚款; 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平米50元罚款。 |
8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
情节较轻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2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
9 |
对未经批准(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
责令后改正的不处罚 催促两次未改正的处1000元 催促两次以上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 |
10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 限期拆除的 5000元 期限年内未拆除的 10000元 |
11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未改正的每处 500元 |
1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能够及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处罚 未及时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
1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责令后停止经营的 不处罚 催促两次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20元 催促三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情节一般的 每处50元 催促三次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100元 |
14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粪便:责令后清除的 50元 拒不清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00元 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150元 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200元 积雪: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未改正的 200元 |
15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及时改正的 500元 未改正的 1000元 |
16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
1、随地吐痰、便溺 10元以上50元以下 2、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10元以上50元以下 3.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50元 4.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影响较小的 50元 影响一般的 100元 影响较大的 150元 影响恶劣的 200元 5、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情节较轻的 200元 情节一般的 500元 情节严重的 800元 情节恶劣的 1000元 6.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能够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00元 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2000元 |
17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元 2、能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1000元 3、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2000元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0元 2、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10000元 |
18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
19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3000元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3000元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10000元 |
20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对单位处5万元,对个人处200元 |
2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10000元 未改正情节较轻的 20000 元 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50000元 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100000元 |
22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 5000元 情节较轻未改正的 10000元 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 20000元 情节严重且未改正的 50000元 对个人的处罚 200元 |
2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
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 30000元 情节较轻未改正的 50000元 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 80000元 情节来得且未改正的 100000元 |
24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二条 |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 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 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放养数量较多,态度恶的,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 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 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承认错误的,处五百元罚款 批评教育后仍不能认识自身错误的,处一千元罚款 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 能够及时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不能及时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
25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砍伐两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 砍伐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7倍罚款 砍伐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 移植两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 移植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的罚款 移植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5倍的罚款 |
26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3.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4.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27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1.以下情形免于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且能及时改正的。 2.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5%-10%罚款: (1)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10%-20%罚款 (1)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且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3)违法转让未在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 (4)违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28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对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分别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31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34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二)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三)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二)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 (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二)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三)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三)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
二、县级部门委托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11项) |
|||
35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
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36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1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37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38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收费、敛财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收费、敛财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收费、敛财超过20万元的,处30万元罚款。 |
39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
40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
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2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
43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
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44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45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
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三、第二批委托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20项) |
|||
4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47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51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
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3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54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5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56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58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9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60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61 |
对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6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63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4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5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四、自然资源领域委托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25项) |
|||
66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67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69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70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71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72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73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4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5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6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77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8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79 |
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80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81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82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3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5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86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7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8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9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0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