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裕市监处罚〔2025〕22号
当事人:张*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29********88
联系电话: 150******05 其他联系方式:
2024年12月5日,我局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石裕检行公建(2024)33号}及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冀0108刑初736号},称张菊花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冀0108刑初736号},称张菊花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在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售卖万艾可、玛卡和老来硬产品,经河北蕴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鉴定,以上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19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菊花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张*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真实的身份。
2.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石裕检行公建(2024)33号}一份。
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冀0108刑初736号}一份。
我局于2025年2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裕市监罚告[2025]YX3-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