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洋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发布时间:2024-12-26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白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称:白洋从***处购买8只绿颊锥尾鹦鹉,经鉴定8只绿颊锥尾鹦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为40000元。白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移交我单位处理。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
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1月31日从***处以3500元购买8只小太阳鹦鹉,经鉴定上述8只小太阳鹦鹉学名是绿颊锥尾鹦鹉,价值为4000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白洋涉嫌危害珍贵、濒临野生动物罪,于2024年4月23日移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洋不起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白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4.河北中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白洋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影响资料涉及绿颊锥尾鹦鹉物种及其保护等级类型和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一张;6.石家庄陆生野生动物救助站出局的陆生野生动物动物活体移交接受简表一份。
我局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裕市监罚告【2024】ZF1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拟对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