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裕市监处罚〔2024〕151号
当事人:裕华志德电动车销售中心(潘俊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08UXC98W
住所(住址):石家庄裕华区槐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俊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015
我单位执法人员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网店违法经营情况的通知》,2024年6月26日对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9号的裕华志德电动车销售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商户所销售的七辆“**”牌电动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参数不符,加装有靠背和后座,为拼改装电动自行车。
经查,裕华志德电动车销售中心销售的“**”牌电动自行车第一款是2024年1月24日从**厂家购进的,共购进4台,购进价格为1810元每辆(不含铅酸电池),购进后将4辆电动自行车加装上靠背,未售出。第二款是2024年5月21日从**厂家购进的,共购进4台,购进价格为2465元每辆(不含锂电池),购进次日在未改装情况下以3399元销售1台,后将剩余3辆电动自行车加装上后座,未售出。2024年6月2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已当场拆除靠背与后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真实的身份。
3.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5日,给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5.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7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拼装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电动自行车现场拆除靠背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改正。
7、电动车销售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一辆改装电动车。
我局已于2024年09月0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DY16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拼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较轻: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