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裕市监处罚〔2024〕YQX9号
当事人:裕华庞记炸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0EQQGW65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31号万达广场B1-3-3商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庞晓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928199****X
联系电话:15532****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裕华区槐岭路31号万达广场B1-3-3商铺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裕华庞记炸串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未配备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当场向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裕市监责改〔2024〕YQX9号,责令该店于2024年5月6日前改正完毕。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仍未配备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案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有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我局执法人员填写的现场笔录两份、现场照片2张,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YQX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德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 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