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家庄市福人居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504116806
住所(住址):石家庄裕华区谈固东街148号九里庭院12号楼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得艳
身份证件号码:130406****2
联系电话:1393****8
2024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石家庄裕华区谈固东街148号九里庭院12号楼7号商铺的石家庄市福人居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生产企业: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0780)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年5月30日,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该药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含量测定(每袋含陈皮以橙皮苷计,不得少于2.5㎎)不符合规定。2024年6月12日对石家庄市福人居大药房有限公司在裕强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该药房于2024年1月6日从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味脾胃舒颗粒”5盒,批号为230780,生产日期2023.07.22,有效期至2025.6.30。该药房在2024年4月30日药品抽检前,已销售该药品2盒,售价53元/盒;抽检送样3盒,售价42元/盒。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该批次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购进“四味脾胃舒颗粒”的价格为42元/盒,违法所得为232元,现药房内已无该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真实的身份。
3.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1张及医药公司资质,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合法来源。
4.石家庄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该药品的检验报告,证明其违法事实。
5.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2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四味脾胃舒颗粒”一事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YQ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省市局要求各地监管部门对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进行抽检工作中,该药店能主动报告购买过相关药品,并主动配合药品抽检和调查,提供购买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等,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
综上,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32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