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裕华荣德中医诊所(赵荣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0CMEBC4D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金领大厦3-1-1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荣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031954******
联系电话: 139033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金领大厦3-1-101室
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金领大厦3-1-101室的裕华荣德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024年4月9日对裕华荣德中医诊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执法人员在裕华荣德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诊所进门药柜内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该诊所未设有近效期、过期药品专柜。药品名称:灵芪茶;规格:每袋重6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30日;产品批号:211005;有效期至:202309;生产企业:哈尔滨中药四厂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当事人于2022年6月27日从*****公司购进上述药品,共购进一盒,每盒三十袋,进货单价为298元/盒,销售价为12元/袋,批号为211005,效期至2023-09-30,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20557,剂型为茶剂,当事人提供了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一张,上述药品货值:24元整,执法人员已现场拍照取证。经当事人查询处方笺,提供了2022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30日销售其余28袋的处方,未查询到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检查时的处方,本案药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裕华荣德中医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医诊所备案证1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质。
2.赵荣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真实的身份。
3.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日对裕华荣德中医诊所进行检查时的照片2张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当事人诊所内过期药品产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
5.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合法来源。
6.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一事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7.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该诊所从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4月2日检查时的销售处方,证明该诊所自药品过期后未销售的真实情况。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DY7),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七十七号)中明确指出: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系使用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
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行为符合《河北省药品自由裁量适用情形》第五条规定的从轻适用情形;参照《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使用)的从轻规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
本局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参照《河北省药品自由裁量适用情形》和《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灵芪茶两袋;
2、罚款1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账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账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