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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1-05-19  查看次数: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1)轻微违法行为: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备案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2.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以冒领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行政处罚标准: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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