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仵士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CYWA2B4B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苑街道办事处槐北路309号3栋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仵士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3241**********63
联系电话: 1763326061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苑街道办事处槐北路309号3栋3单元102室
2024年3月19日,我局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网监案移[2024]21129号)内容为举报人举报商家“跨境直采精品店”涉嫌销售“jttler瑞士玻尿酸精华液”不合格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线索,商家实际经营地址在石家庄市裕华区。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进行检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jttler品牌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进口普通化妆品的中文标签和相关进货记录台账,经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未能查询到该产品的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2024年4月12日对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为“跨境直采精品店”,涉事产品在淘宝详情页中的名称为“瑞士进口玻尿酸原液羊胎素精华液抗皱提拉紧致痘印保湿收敛毛孔”。该化妆品为当事人通过代购形式购买,并由代购人代发。当事人出示了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购入价格为318元/盒,淘宝平台销售价格为418元/盒。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无法提供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备案凭证。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jttler品牌化妆品,经查询经营场所内电脑,该产品详情页内包装详情无中文标签标识。该产品自2023年10月18日该店营业以来至2024年4月7日检查时共计销售6盒,其中成功交易3盒,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1130.92元,退货退款3盒,买家实际支付金额为1234元,货物已退回至代发人处。当事人已将涉事产品进行下架,本案货值共计2364.92元,违法所得共计1130.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仵士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真实的身份。
3.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7日对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进行检查时的照片1张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经营的淘宝店铺信息1份和经营者资质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真实情况。
5.涉事产品详情页截图1份和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截图1份,证明涉事产品未经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
7.裕华区牵麦商贸中心与代发人的聊天记录1份和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真实情况。
8. 执法人员于2024年04月12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妆品一事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9.商品已下架的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将产品进行下架整改。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DY6),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属于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之规定,属于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列明的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1.6 万元以上2.4 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以及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因当事人的以上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我局执法人员综合考虑,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30.92元;
3、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方北支行(帐户:石家庄市裕华区财政局,帐号:6292012004545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22-0024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