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盛润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发布时间:2024-02-22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石家庄市盛润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08715835802K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五区门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月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03500816034
联系电话:878846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3年11月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印钞有限公司食堂采购的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11月16日由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GZA20232502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姜为石家庄市盛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从鹿泉区翠娟农产品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26斤,进价为每斤8.5元,总货款221元。2023年11月1日全部销售给石家庄印钞有限公司食堂,共25.4斤,售价为每斤10元,总货款254元,剩余0.6斤为称之间的误差。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索证索票齐全,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证明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供货商为鹿泉区翠娟农产品经营部,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菌菇区东12号,法定代表人为刘翠娟。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盛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石家庄市盛润贸易有限公司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书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真实的身份。
3.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检查检验报告(No:GZA202325021)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姜抽样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1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张,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监督抽检。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检验报告。
6.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4日制作的《石家庄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7.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涉嫌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8.供货商资质2张,进货票据1份,供货商提供的姜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当事人委托公司负责人董志强陈述称供货商资质材料齐全,进货台账清楚,向其索要了该批次姜的检验报告,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局予以认可。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裕市监罚告〔2024〕YQ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免予行政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落实进销货查验义务。
2、停止使用不合格食品。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