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裕华优优优选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8MAC6MU9M31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盛路79号仓盛路农贸市场2号厅第C10、A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宏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3年6月2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融洋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盛路79号仓盛路农贸市场2号厅第C10、A10号的裕华优优优选果蔬店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检。2023年7月4日接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XBJ23130108147334503,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4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存放食用农产品的摊位进行检查,未发现该批次姜。
经查,裕华优优优选果蔬店销售的该批不合格姜,是2023年6月27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盛路79号仓盛路农贸市场蔬菜区2号厅C13号的裕华稼强蔬菜店购进,共15公斤。当事人已提供进货票据、和经营者营业执照。已记入该单位食品采购进货验收台账。2023年6月28日,该批次姜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索取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又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使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执法人员2023年7月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2023年7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如是答复的事实。
5.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食用农产品抽样基数、抽样时间等事实。
6.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XBJ23130108147334503,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农产品,姜不合格的事实。
7.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给当事人送达抽检结果情况。
8. 该批次姜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进货凭证。
9.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供应商的经营资格。
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裕市监罚告【2023】FC0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由于当事人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