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前公示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14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单位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通过文字记录、同步音像记录、采集电子数据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声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电子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及时上传数据中心(或平台)。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为本单位正式在编,并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管理和资料整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还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当事人核实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七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是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抽查、抽检的情况;

(二)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检查和提供证据的情况;

(三)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的行为;

(四)约谈过程;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证章、标志,使用规范用语,记录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等过程。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自到达检查地点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检查地点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后,进入检查单位;检查完毕后应再次对检查地点门头进行拍摄后关闭执法记录仪,检查过程中不得中断拍摄。

第三十条  检查中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检查建议书》等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违法行为开展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检查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调查取证、对涉案物品进行审核、备案、听证的情况、实施鉴定的情况;

(六)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采取留置和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检查建议书》,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采集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及时录入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询问(听证)、合议应当使用调查询问室、合议听证室或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询问记录》、《听证记录》、《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当事人核实询问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需要送达到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在送达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影像设备录音录像,需要告知权利义务的必须告知。

第三十七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和留置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执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和留置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和留置接收人的身份;

(三)宣读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或留置接收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行政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影像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往来记录、财务账册等);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延长查封(扣押)时,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方式进行。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实施解除查封(扣押)时,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查封、解除(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本单位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

第四十九条 本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条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查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由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八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规范使用和维护记录设备,并进行定期保养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五十三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

第九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五十四条 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对本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及时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Copyright©2014 版权所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冀ICP备07023826号-1   冀公网安备 13010802000794号  网站标识码:130108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