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信息管理系统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跟踪记录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依照《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应当坚持客观、完整、合法、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包括文字记录信息、音像记录信息、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信息。
第五条 文字记录信息应当收集的内容为: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记录、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收集的内容为: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所获得的音像资料。
第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信息应当收集的内容为:应用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形成的各类电子数据。
第八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谁检查、谁记录,谁查处、谁记录”的原则,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保存和管理由该执法机构负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相应工作台账。
执法机构负责人对各类记录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执法行为终结后,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明确专门人员,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要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资料内导入专用存储设备保存。
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应导入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
行政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实行严格管理,执法机构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执法记录信息的归档、保存和使用。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确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的,应当报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复制或者拷贝内容、原件归还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信息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据材料。
需要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文字、音像资料的,由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信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抽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情况,建立检查台账,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采取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纸质文书资料进行抽查;对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纳入风险监控等进行考核;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减、修改执法全过程中的文字或原始音像记录信息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保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规定行为,应予追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