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执法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音像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省市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配备相应的记录设备,音像记录设备为执法办案、监管、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它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能正常使用及工作,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运行时间。
第六条 执法过程中音像记录设备应当置于合适的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七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开始,至执法办案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当尽可能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经营工具、现场痕迹物证等。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尽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音像记录设备,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音像记录设备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音像记录设备的,除原价赔偿外,还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构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和维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音像记录设备损坏。
第十条 音像记录设备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应当及时报本单位办公室安排维修。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严格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管理。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编号登记,指定一名设备管理员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统一管理。开展执法活动前由实际执法人员到管理员处领取设备,每个工作日结束时,设备管理员将音像记录设备收回。设备管理员要对音像记录设备的领取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音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由本单位指定的设备管理员负责存储、保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结束后24小时内,对执法人员所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整理并导入专用存储设备。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第十三条 对音像记录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音像记录资料,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负责人对现场执法记录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严格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将音像记录设备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造成信访、投诉案件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存储致使音像记录信息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存储设备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应予追究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