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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21-05-17  查看次数:
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会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 违法行为: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执行标准:(一)以明细账代替总帐、银行存款、现金等未使用订本帐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二)完全没有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设置帐簿的,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条 违法行为:私设会计帐簿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私设账簿未造成实际经济后果,未造成资产流失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私设帐簿造成资产流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因技术原因造成的原始凭证填制不规范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为谋取某种利益而故意制作和使用不符合规定凭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条 违法行为: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非故意将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为谋取利益而故意将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违法行为: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虽变更了会计处理方法但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或及时纠正了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因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而获得了利益,或虽未获得利益但经指出而不纠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违法行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没有因此获得利益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因此而获得了利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不是为谋取利益而为之,只是不符合会计规范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为谋取某种利益而为之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未因此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单位内部监督制度不健全,但是未造成任何实质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拒绝依法实施监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违法行为: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执行标准:(一)因人员紧张等原因而未按规定任用会计人员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为谋取某种利益而不按规定任用会计人员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执行标准:(一)未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能挽回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不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执行标准:(一)虽有上述行为但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有上述行为,也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能挽回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不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罚款。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但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有上述行为,也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能挽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不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藏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一份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一处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二份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二处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三份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三处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四份以上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四处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违反采购法规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执行标准:(一)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采购项目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2、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3、通过与招标采购单位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4、通过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达到中标目的,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5、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其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轻的。供应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二)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采购项目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2、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3、通过与招标采购单位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4、通过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达到中标目的,且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5、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其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供应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三)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采购项目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2、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3、通过与招标采购单位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4、通过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达到中标目的,且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5、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其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供应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四)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采购项目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通过与招标采购单位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中标,且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通过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达到中标目的,且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5、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其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供应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执行标准:(一)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业绩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业绩达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业绩达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委员违反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认定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处罚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执行标准:(一)1、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2、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3、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4、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 5、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二)1、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2、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3、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4、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5、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三)1、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2、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3、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4、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5、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四)1、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5、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委员违反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管理办法。认定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处罚依据: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执行标准:(一)1、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累计金额达到一千元以下的; 2、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1、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累计金额达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2、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累计金额达到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四)1、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累计金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2、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且当次招标项目预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 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处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认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三十九条处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账目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认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处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 对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金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对企业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认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四十一条处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的认定依据:《企业财务通则》 第七十二条处罚依据:《企业财务通则》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照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但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并取得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并取得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十)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编报虚假收支、决算的,或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二)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八的罚款;(三)隐瞒不报预算外收支的,或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二)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八的罚款;(三)违法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二)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擅自增设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三)擅自增设二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六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四十五的罚款;(五)擅自增设三项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违法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违法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违法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八的罚款;(四)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账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的,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一万元以下的,或坐支挪用逃避财政监督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二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的,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或坐支挪用逃避财政监督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三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的,或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三万元以上的,或坐支挪用逃避财政监督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挤占或者截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违反规定调用、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一万元以下的,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违反规定调用、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违反规定调用、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三万元以上的,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九)未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控购商品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九)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七)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提高开支标准,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乱收费行为认定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处罚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违法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违法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有多项乱收费行为,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违法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违法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四)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违法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五)有多项乱收费行为,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乱罚款行为认定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处罚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乱罚款行为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乱罚款行为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三)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四)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责令改正,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1、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罚款行为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2、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超过规定限额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3、实施罚款行为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4、强行罚款,不执行治理三乱规定,随便上路罚款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认定依据:《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处罚依据:《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一)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收取停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二)提高收费标准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三)没有收费资质收取停车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五章 财政违法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管理规定的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执行标准:(一)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的罚款;(二)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一万元未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十万元未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给予最大数额罚款适用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并处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执行标准:(一)对上述四项的违法行为资金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的罚款;(二)对上述四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一万元未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上述四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五十万元未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上述四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标准:(一)对上述五项的违法行为资金不超过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的罚款;(二)对上述五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一万元未超过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的罚款;(三)对上述五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十万元未超过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四)对上述五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二)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的罚款;(三)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一百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一条 本《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以内”包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最低限额除外)。第四十二条 本《执行标准》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情节严重”情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所在的财政机关局长办公会等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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